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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阅览 => 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建议
 
发布日期:[2009-3-6 11:05:13]    共阅[602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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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理由:吸烟危害健康是众人皆知的事实。烟草危害是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据了解,目前全球共有11亿吸烟者,其中中国烟民约3.5亿人,约占全球吸烟人数的1/3。而中国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约为100万人,是全球死亡人数的1/5,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被动吸烟与主动吸烟同样危害健康,这也被医学研究所证明。目前中国有5.4亿不吸烟人群遭遇被动吸烟的危害。吸烟在给自身健康带来危害的同时也在危害着身边其他人的合法健康权利,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世卫组织的报告,中国是世界上唯一吸烟比例上升的国家,而且吸烟人群正逐渐向青少年人群扩散,控烟形势极为严峻。
      建议依据:目前,一些西方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专门法律、法规,禁止在室内或者公共场所吸烟。如俄罗斯颁布了《公共场所禁烟法》;法国于2007年2月1日起分阶段实行《室内禁烟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于2007年元月1日实施了《扩大禁烟范围条例》,在公共和工作等室内场所开始全面禁止吸烟,并设立了专门的执法单位——香港卫生署控烟办公室。从世界卫生组织有关资料统计显示,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公共场所吸烟人数较禁烟法律实施前大为减少,收效良好。而我国目前还未制定专门法律在公共场所全面禁烟,有关规定大都是出现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或细则中,缺乏系统性、权威性,并且存在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力度不够、公众宣传度不够等诸多问题。禁烟工作收效甚微。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对于公共卫生安全和自身健康将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在沿海发达地区,已具备分阶段全面禁烟的初步条件。浙江省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公共场所禁烟”的专门法律,既能体现浙江省加强禁烟的力度,也是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相关条约的政府行为,同时也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一项利民、为民、爱民的民生工程。
      实施方案:1、明确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禁烟公共场所应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学校、机关办公室、商业机构、剧场、体育馆、会议室、公共服务场所,娱乐场所等。同时考虑到吸烟者的吸烟自由,可在各种公共场所设立专门的吸烟区。
      2、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行使劝阻权、经济处罚权和行政处罚权。对违法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50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者可处以500元罚款并行政拘留;对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经营者处以每次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对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的经营管理者,执法部门可勒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3、相关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公共卫生部门、行业组织等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各禁烟场所要在明显位置粘贴禁烟标志,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要协助加强各类公共场所的执法检查力度。
      4、中小学要开设禁烟课程,禁止未成年人购买香烟、吸烟等行为,以减缓未成年烟民增多、平均吸烟年龄年轻化的趋势。
      5、认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严控国内烟草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对外国烟草公司实施烟草准入制度。香烟外包装上按国际标准印刷警示标志。
      在公共场所吸烟,既害己又害人,将是社会所不容许的不道德行为,将来也是违法行为。因此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利国利民的良策、是社会文明的的需要。只有立法先行、政府主导、民间推动、产业调控,控烟运动才能取得阶段性进展,才能切实保障社会各项事业的和谐发展。
      请将此件交由省卫生厅承办。


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标志。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除。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
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管理和处罚。
第八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室)或告知警察,请求协助处理。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区域(室)设立合格的排气装置。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不得有吸烟行为,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经营管理者的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吸烟行为;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二十无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当事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政府应对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志以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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